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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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