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4-投簡-18-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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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張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9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15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華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之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不明時間匯款243萬元至不明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9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因受 騙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11-21、31-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犯行另受有243萬元損 失部分,惟原告並非將前述243萬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或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執,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無從預見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亦同為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會進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控制,並非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應無從使被告就其餘243萬元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自承車手與被告為不同人,且目前尚無其他事證針對其餘243萬元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就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即請求243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所支出訴訟費用,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