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EV-114-投簡-23-202503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邱培哲 訴訟代理人 邱亮諭 被 告 品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不慎操作錯誤,而以 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交易明細表 (見北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之限閱卷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4990號函(見限閱卷、北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097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謂之給付,乃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之行為;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則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原告係因自動提款機轉帳操作錯誤,誤將12萬元匯入 被告管領持有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目的,故原告財產之減少與被告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財產增益之結果,形同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即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 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