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