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價金爭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TEV-114-投簡-31-202501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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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哲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登煉等間請求土地價金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 項、對象為何)不明確,且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款項請求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及被告以多數決出賣之共有土地完整地號、被告通知原告出賣共有第之相關資料等),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 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所請求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且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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