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4-投簡-32-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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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6月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碰撞停放在上址前路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249元(包含零件費用249,557元、工資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172元(包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丞慶汽車股份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249元,其中零件費用249,5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16,172元(包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17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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