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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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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