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EV-114-投簡-4-202503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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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一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雅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萬6,667元,又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車輛回復費用為10萬6,674元(細項:零件5萬8,678元、板工2萬3,121元、噴工2萬4,875元)。原告不爭執原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7萬4,6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因而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詹雅雯維修費用13萬6,667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8,671元、板工2萬3,12 1元、噴工2萬4,87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實際使用年資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8,678元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6,674元【計算式:58,678+23,121元+24,875=10萬6,674】。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無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劉權鋒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劉權鋒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車輛駕駛人劉權鋒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4,672元(計算式:106,674×0.7=74,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71×0.369×(11/12)=29,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1-29,993=58,67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