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簡-42-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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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錦有 郭耀鴻 被 告 陳宜宥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3,7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洪志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9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南投縣○○鎮○道○號12公里900公尺處進行施工作業,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恍神緊張而分心駕駛,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其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28萬4,067元(以每以1萬0,521元,維修期間27日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可調度其他車輛以完成國道施工作業,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營運停滯之情事。且縱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據原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契約價單,相關費用內容實則包含原告已支出之營業成本及所得利益,卻未將停工期間因而節省之營業成本扣除,原告逕以全部費用金額之請求,實非公允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與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其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有拖離事故現場之需 求,因而支出吊車費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拖吊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車輛於維修 期間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受有營業損失28萬4,067元(以每日1萬0,521元,修繕期間27日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證明書、勞務估驗單為證(本院卷第19-25、35-55、133-157頁),且參卷附霖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車輛係113年7月31日進廠維修,於113年9月6日完工出廠,車輛修復期間為27日(扣除每週六日),是原告請求27日之營業損失部分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車輛作為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 掃車輛使用,每日單價為1萬0,52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詳細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雖因車輛維修而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其亦因暫停施工而受有車輛油料費減省之利益。爰審酌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3年9月6日高級柴油平均油價每公升27.7元,且原告每週清掃總公里數為498公里,換算每天平均清掃公里數約99.6公里,而原告車輛1公升柴油約可行駛8公里等情,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所減省之油料費為9,311元【計算式:(99.6/8)×27.7=9,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74,756元(計算式:284,067-9,311=274,75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於27萬4,7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就其相關之營業成 本進行扣除等詞,惟原告除上列所述營業成本外,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仍需給付員工薪水,且原告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依採購契約施作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掃作業(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除無另行支出油料費外,其餘營業成本均仍持續支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萬3,75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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