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EV-114-投簡-5-202503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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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江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8,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路000號(靠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之小巷行駛至中興路,欲左迴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至,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偏癱及右側顱骨缺損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李○○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 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查後,以112年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李○○新臺幣(下同)131萬8,358元(下稱系爭補償決定),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之規 定,受重傷之被害人就所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領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且須減除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而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將重傷補償金額調高至80萬至160萬元,且無須減除其他已受領之給付。是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李○○並無較有利之情事,故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㈡而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李○○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即不應發放補償金予李○○。原告不察,而仍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核定發放補償金予李○○,應屬違法,自不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縱認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補償 金予李○○,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扣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原告竟核發予李○○131萬8,358元,亦屬不當。且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最高金額200萬元之失能給付,原告並未依照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而是直接予以核定補償,亦屬違法。  ㈣又李○○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 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刑事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29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補償決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9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⒈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  ⑴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100條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李○○重傷 、李○○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113年3月12日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則有前述系爭補償決定書在卷可查。而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條文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則李○○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或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須視何者較有利於李○○而定。  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辦理,則李○○至多得請領40萬 元醫療費用補償、10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補償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應減除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倘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辦理,則因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不適用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顯然較有利於李○○,是本件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應屬適法。  ⑷被告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較犯罪被害補償金更 為迅速、且可請求給付之額度亦更高,而認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於李○○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事等語,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害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只不過應減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已,相比於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之被害人,根本無從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然更為有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並無違誤,並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  ⑴系爭補償決定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給 付完畢等情,亦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131萬8,358元。  ⑵被告固辯稱: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原告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計算式:140萬-10萬7,510元)予李○○等語。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至多可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李○○,並非被告所辯稱之140萬元;而系爭補償決定分別補償李○○醫療費用12萬5,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合計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失能給付, 原告未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而係直接予以核定補償,亦屬違法等語。然而,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制度本旨,乃基於儘速補償被害人,以維社會福祉,由上開立法目的,再觀諸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所示內容,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解為無論是國家核定之補償金抑或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均貴在得以「已給付」被害人,始生上開「扣除」或「返還」範圍之計算,本件李○○既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失能給付,自不生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扣減問題,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末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與李○○達成民事調解,迄今 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補償金等語。然而,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既載明「聲請人甲○○、第三人柯○美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與李○○成立調解之內容,顯然係約定李○○受償之範圍,除強制理賠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外,尚包含被告願再向李○○給付140萬元,即被告給付李○○之金額,尚不包含李○○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款項,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並未因此免除其依法所負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否則何須特別強調「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先前與李○○成立調解,既已明確約定再給付李○○140萬元,以終結其與李○○之民事訴訟,現又於本件訴訟中無端改稱原告應向李○○求償等語,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10日時已收受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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