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簡-61-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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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邀其母即訴外人張聘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被告於學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如不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775%計息。又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積欠46萬1,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 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語,惟按免責裁定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是訴外人張騁雖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結果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依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示,聲請結果為債務人張騁不免責,則此聲請結果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