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EV-114-投簡-66-20250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3,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40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