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簡-73-202503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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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1月18日訴外人陳盈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計130,489元(含工資36,968元、烤漆24,305元、零件69,2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61,273元,剩下計算在零件費用,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賠付證明、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分別記載工資為37,873元、零件為66,822元、塗裝為24,305元,小計129,00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682元(計算式:66,822元×1/10=6,6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7,873元、塗裝費用24,305元,合計68,8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