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簡-79-202503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許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入內有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開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男子以許佑安名義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圓環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1、67至9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不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既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具不法性,且與本件為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無為相異評價之理。從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育丞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8時35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日8時37分 1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