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EV-114-投簡-83-20250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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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健華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85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