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EV-114-投簡-88-202502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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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茂盛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然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其他。48個月×3000元共計144000。請求被告搬遷,給付積欠租金,總額144000元」等語。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自何地點搬遷(如為房屋,應載明門牌號碼;如為土地,應載明坐落地號),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