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4-投簡-89-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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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洪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