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1-員簡-151-20241226-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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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萬99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萬99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原告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二、三、四、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6024元。  ⒉就醫交通費:10萬345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77日,每日支出2600元之看 護費用,住院期間共受看護費用損害20萬200元;出院後原告尚需看護21年,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原告出院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為629萬9858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呼吸機):2萬5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每月以5萬元計算, 由事故發生計算至其退休日,原告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損害,合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3萬748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2萬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45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每月以5萬元計算不爭執。  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不應用計程車車資計算,倘法院 認得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損害,則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不予爭執。  ㈣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合計77日,不予爭執,但每日應以2 000元計算;對於出院後原告尚需看護21年不予爭執,但認看護費用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77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確實是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200元(計算式:77*2600=200200),實為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然未主張任何事由供本院參酌,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又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此主張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又兩造合意以21年計算原告出院後終身看護之期間,則該期間原告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640萬183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0萬1838元;計算式為:438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29萬9858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月收入為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疾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及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資料,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0,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81頁)。被告抗辯原告有活動自如之情形,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檔案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依該院之回文所示,該院無變更上開鑑定之結論,亦無補充意見,此有該院113年9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933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4萬53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萬5370元【計算式:30000×57.00000000+(30000×0.7)×(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損害:雖原告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 ,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又被告既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車資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損害10萬3452元,即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達百分之60、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5萬9904元(計算式: 0000000+25000+200200+0000000+0000000+103452+400000=0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賠償27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48萬9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 萬990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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