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OLEV-112-員簡-204-2024112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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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梁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胸挫傷、右髖關節挫傷、左頭皮撕裂傷4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左第五腳趾撕裂傷3公分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造成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缺血症心臟病、頭痛。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92元。  ⒉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0日,每日 以2200元,合計共19萬8000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9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不予爭執;右側肩旋轉肌撕裂、缺血症心臟病、頭痛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59 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神經醫學部之醫療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其餘在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佑恆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3468元,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㈢對於原告需看護90日不予爭執,但認每月應以3萬元以內之費 用計算之。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等節不爭執,然認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 缺血症心臟病、頭痛,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認:⒈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頭痛症狀,則頭痛應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並未造成原告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結果;⒊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方主訴其右肩疼痛,而此前病歷紀錄均記載原告之四肢肌力正常,且員基醫院病歷描述原告病況穩定,直至右肩主訴出現,故難以認定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9、273、2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頭痛症狀,則原告主張其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原告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主張,即難認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因此產生頭痛之症狀,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 共59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員基醫院神經醫學部之醫療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挫傷、嘴唇撕裂傷,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佑恆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時間(即111年5月31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6個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牙齒、口部之傷勢照片,實難判斷原告是否有以牙橋(即利用鄰近健康牙齒作為支柱)為修復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⑶又原告所罹患缺血症心臟病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3468元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9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低,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及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之必要,然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1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2年3月,而兩造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4450元全為零件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44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並因此有頭痛症狀,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9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5969元(計算式:5 904+620+198000+1445+50000=255969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9178元(計算式:255969*70%=179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1 7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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