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OLEV-112-員簡-355-20241028-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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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楓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誌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萬507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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