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OLEV-113-員司調-514-20241129-2
字號
員司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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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繳納聲請費, 並有收據證明,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並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為憑,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到院繳納聲請費,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繳納聲請費,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