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1-08
案號
OLEV-113-員司調-584-20250108-1
字號
員司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貞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相對人為李慧貞,未記載相對 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雖依聲請狀所載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檢送聲請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員林分局亦檢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國華人壽保險單等資料到院,惟該等資料仍查無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即無從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予相對人,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