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OLEV-113-員國簡-1-20250313-1
字號
員國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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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 林大道7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運動,於上開路段110號前慢跑時,因被告所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致原告因而絆倒,身體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門牙折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73元。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⒊合計36萬0,973元。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第五節人行道 之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而被告雖稱已於接縫處以水泥砂漿順平,然此與「設備之頂面須與人行道齊平」之要求不符;再者,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扣除順平的部分,其右側仍至少有3公分之凸出高度,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顯有因果關係;又自110年4月之google地圖實地照片,至少3年來被告並未盡對人孔蓋及基座之安全修繕維護之責,故對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0,97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段道路附屬設施下水道污水系統( 含污水孔溝蓋及基座)等相關設施管理維護機關係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任之,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 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 包工程重劃區-埔心鄉公所轄內道路工程設施(含道路側溝)、排水工程設施(含雨水下水道)、交通工程設施(標線及標誌)、景觀工程設施(公園及廣停)、照明工程設施,已由施工單位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點交給彰化縣政府,故彰化縣政府始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應由後方之私人停車場負責: ⒈依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斜坡 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⒉被告依法應善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於系爭人行道正常使 用之下,應維持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及為適當之養護,如該人行道因私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致使發生相關意外,本應由「將該處人行道作為車道使用,致使周邊地磚因重壓下沉」之停車場業者(即使用人)負相關法律責任,難認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係位於「人行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 出入口旁」,而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為後方私設停車場作為車道出入重壓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妥善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業者負責。 ㈢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係違反該人行道之利用方式,應屬個 人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突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92年3月版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 冊中,明確載明人行道係以「行人行走速率為設計標準」;另依照教育部體育署所發布之慢跑常識宣導,其中載明:「3.慢跑場地的選擇要注意:場地最好是比較平坦的草地或泥土路面,避免在過於凹凸不平的路面、太硬的水泥路面(一般柏油路尚可)、鋪石版或石子路等處慢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理由係以:「而系爭道路有照明設備,現場視距良好,足見陳威均係因擅自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嘗試超速測試系爭機車改裝後功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情況下,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屬個人之冒險行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行道雖未達平整,惟業已採取「水泥砂漿順平改善 」處理,水泥順平方式兼具「提醒行人注意前方有高低差」及「彌平高低差」之效果,此一修補方式是否符合設置或管理之要求,自應以「行人通行是否通常仍會發生跌倒意外」以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地磚之明顯色差、順平水泥與地磚亦有明顯色差之情況下,一般行人於通行時均應能明確知悉前方存有高低落差之情形,當無發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尚難認系爭人行道或順平方式與原告之運動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運動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路面材質、平整等因素更影響「 受傷之機率及受傷之程度」,原告如選擇適當之跑步場地(如一般活動場之PU跑道),當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原告自行冒險於類似水泥地、石板地之堅硬地磚路面慢跑,其受傷風險、受傷程度均大幅提高,此一「運動活動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原告如正常行走即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系爭人行道囿 於政府財政經費問題,無法安排定期徒步巡查全鄉人行道,故採取由本公所同仁於外出會勘、巡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該路段及人孔蓋歷年來均無接獲任何通報之紀錄,顯見正常行走於系爭人行道上應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㈣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設置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縱使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9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973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惟被告仍 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彰化縣政府未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得代履行之: ⒈查系爭人孔蓋上刻有:「彰化污水」字樣,有人孔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人孔蓋應為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施之人孔蓋,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既屬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施,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彰化縣政府為之,此亦有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114年2月19日府水道字第11400610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19頁)。 ⒉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 人行道: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準此可知,人行道上之人孔蓋及基座,應由所屬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履行與人行道順平之義務,而人行道管理機關為維持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應定期巡查,發現有人孔蓋及基座未能與人行道齊平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公共設施管理單位改善,若該單位逾期不履行時,應由管理機關代為履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彰化縣政府應使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齊平,惟被告仍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有未齊平之情形,被告應限期令彰化縣政府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代為履行之。 ㈢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 高低落差,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 分之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可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除未與人行道齊平外,亦未能順平。被告自承人行道係採不定期巡查及查報作法(見下列⒉所述),顯然未為定期巡查,是被告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上揭瑕疵,並及時處理,就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⒉被告辯稱:其囿於財政經費問題,採取同仁外出會勘、巡 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等語,其意無非無法期待被告查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之缺失,惟被告既有定期巡查之義務,即應妥適安排人力定期巡查,尚不得以經費短缺為由,免除上揭定期巡查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主張高低落差係因系爭人孔蓋後方業者有車輛出 入所致乙節,就此,被告非不可協調相關業者另尋其他路徑進入,或重新鋪設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向相關業者求償以資因應,惟不得免除定期巡查之義務,亦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從事慢跑運動時,被地面上之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顏面、右手掌、左膝擦傷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順平處暨磚紅色地磚有顯 著色差,應為原告所能看出,並預留腳步,是縱有高低落差,亦與原告跌倒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高低落差,已如㈢之⒈所述,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縱使其間有顯著色差,至多僅能發現人行道上有人孔蓋及基座,暨鋪設於地磚上之水泥順平處,尚難以察覺其間存有高低落差,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人行道之利用方式,屬個人冒險行 為,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突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第1項)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知人行道之設置,係供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行,而非提供民眾運動跑步,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自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惟慢跑本質上仍為一定距離之前進行為,與行走僅有速度上之些許差異,尚難認為屬原告個人之冒險行為(惟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詳見下述㈤),而阻卻因果關係之成立,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2,673元【450+87,901+402+353+185+252+565+155+2,000+30,000+105+30,150+155】,其中牙齒治療費3萬元、3萬0,015元,係原告製作3顆假牙之費用,而其原因乃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強度恐不足,再加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原本就有根管治療及牙冠的需求,故製作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假牙3顆,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原告實際受損之牙齒僅有1顆,另外2顆牙齒則係原告自身原因而連帶製作假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牙齒部分僅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揭費用應為11萬2,658元,原告請求11萬0,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本應切實執行公務,詎其未定期巡查人行道,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並及時改善,致因跑步而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傷勢非輕;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暨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已如本院說明如㈣之⒊,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缺,俱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681元【(110,973+3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