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字號

員國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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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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