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OLEV-113-員小調-398-20241212-1

字號

員小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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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98號 原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對 被告請求);㈡陳明如何得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 並應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倘逾期未補正第㈠、㈡項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但起訴 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復原告固記載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請求賠償,惟該條之結構並無法律效果,非原告得據以對被告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尚不足作為請求權基礎。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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