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OLEV-113-員小調-411-20241225-1

字號

員小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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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均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子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證資料。」等語,惟對於原告所請求8萬1,000元究為何項目,且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均未見原告說明,致請求之基礎事實記載過於簡陋,難以使人明瞭。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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