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3-員小-105-2025022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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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陶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是 否因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陽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除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元外,其餘每期繳款2,531元攤還予被告,共計繳款91,110元,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已遲延給付之分期款項,並於112年3月30日全數繳清。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取回,且經鑑價後之價值為28,000元,復被告經拍賣系爭機車得款28,000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苗栗縣汽車同業公會證明書及112年9月15日(112)苗汽商拍證(黎)自第474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3-66、79-8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第6、9、15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⒉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及背面之相關條款係事先以印刷字 體記載於約定書,其中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約定消費者遲延給付時應負擔遲延利息之利率,及消費者遲延給付企業經營者無須催告,消費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個別磋商之約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發票人二處簽明,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且經證人郭志峰到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分期付款是由其承辦,其雖向原告告知應按期付款,否則會有罰款,但未告知罰款之實際內容,亦未告知未按期繳款將會視為全部到期,也未向原告逐一說明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原告亦僅閱覽系爭約定書之正面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難認被告確有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未曾有機會能理解系爭約定書之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及企業經營者減免催告義務、喪失期限利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內容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前述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背面第6、9、15條相關條款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自為可採。 ㈢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拍賣款項28,0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⒈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Jet 125c 黑線,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531元等內容,均屬由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非被告事先擬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仍屬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取得分期總款項91,11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關於原告遲延繳款應付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及喪失期限利益、減免被告之催告義務、應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約定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是原告既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陸續繳款,被告又未能證明於原告遲付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款項時,其已定期催告原告繳付,原告又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清各該分期款項,是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機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然系爭機車經鑑價後客觀交易價值為28,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自為28,000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16元, 然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裁判費1,000元 2 證人日旅費共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