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OLEV-113-員小-243-2024101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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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銘誼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撞擊當時正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3,500元,共計7,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名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2416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4,3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350元)。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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