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OLEV-113-員小-247-2024112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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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鄭良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華 被 告 戴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112年8月2日 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D4員林服務廠(下稱TOYOTA員林服務廠)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5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2元(其中零件為1萬1930元、工資為8792元)等事實,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該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TOYOTA員林服務廠所出具,且其上所示之維修項目,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照片所示之車損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應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項目不實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3元【計算式:11930-(11930*0.9)=1193】,另工資費用879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85元【計算式:1193+8792=9985】。  ⑵至原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7日在TOYOTA員林服務廠進行估價 之單據,主張系爭車輛尚受有2萬1504元之維修費用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單據係TOYOTA員林服務廠於113年8月27日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後所出具,估價時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年有餘,且原告就該等需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前往警察局備案、進行車輛維修估價、調解 ,而需向任職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云云,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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