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OLEV-113-員小-292-20241028-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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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雅雯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C3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中龍公司已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75元,惟被告屆期均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因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內容矛盾,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改稱:被告向中龍公司租賃賓士C300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合計共90,000元,中龍公司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與被告約定分期還款(見113年8月12日、9月2日、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期應繳款4,275元,惟被告屆期迄未繳付,依約須全部清償等語,指訴內容均係緣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中龍公司租車及積欠租車款之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第三人中龍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別:C300),約定每日租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被告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平台申請分期支付服務(總金額9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4,275元),經原告審核通過,依約特約商即中龍公司即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之權利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讓與原告;被告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還車,但前述分期款屆期卻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85-87頁)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租賃受讓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9萬元,其計算式為:「1日(首日)租金債權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於租車4日後還車,汽車租賃關係消滅,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則原告就所受讓押租金債權部分,應於抵充被告餘欠3日(即112年8月18日至21日)租車費用後,退還餘額32,400元予被告(計算式:75,600元-14,400元/日×3日=32,4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90,000元-原告應退押租金餘額32,400元=57,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於原告所稱其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債權時,已支付9萬元予第三人云云,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與第三人間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特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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