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OLEV-113-員小-305-20241128-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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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洪暐淇 被 告 賴坤煌 廖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00元,及被告廖家榮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被告賴坤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32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車費發票、興曜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租車費發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附鑑價報告書及鑑定費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7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委請拖救公司救援而 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乙節,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拖車費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800元,當屬有憑,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本院審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上開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有據。  ⒊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費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費4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該項支出得認屬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女林妤霏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於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林妤霏需租賃汽車供工作之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原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由訴外人林宗祐駕駛之,則系爭車輛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長年以來供林妤霏工作所需,並非無疑,況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需時多久、是否另有租賃車輛之需求,均未為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⒌調解誤工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假出席調解之工作損失4000元,   ,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調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家榮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賴坤煌自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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