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OLEV-113-員小-306-2024112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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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44元,及其中5,257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部○○○○○○○○○及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6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7年6月1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年6月3日起;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年7月15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萬3,748元(含電信費5,257元及專案/設備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6月至107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