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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6

案號

OLEV-113-員小-332-2024101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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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訪,查訪結果為被告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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