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OLEV-113-員小-343-2024101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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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饒正驊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賴志維、「里昂」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賴志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在網路賣場購買商品,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被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晚上8時6、12、16、19、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2萬9,984元、9,999元、9,999元、9,999元等共計8萬9,96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賴志維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領取後就將該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指示提款,被告乃於112年2月12日晚上8時16至20分許、同日晚上8時24至25分許、同日晚上9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持該金融卡提領包含前揭8萬9,967元在內之14萬6,000元,並再將之交付予賴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賴志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9,96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後,將之提領交付給賴志維,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賴志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8萬9,967元中之8萬8,000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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