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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OLEV-113-員小-360-2024112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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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青山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翔 被 告 張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公司)購買青 山墅建案之預售屋2戶(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A屋;同段231建號建物,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B屋),依青山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十第五章第1條之約定,於交屋前每戶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基金,被告購買2戶,則共應繳納管理基金2萬元。A及B屋皆已交屋,被告另已將系爭B屋出售予訴外人張博凱,並向張博凱收取管理基金1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繳納管理基金2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十第五章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此筆基金係被告與總誼公司間之相關款項,與原告無關,且 有爭議,應由總誼公司與被告接洽處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本件請求權 基礎係依被告與建商之間的契約,不主張規約(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為被告與總誼公司(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存在被告與總誼公司間,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金2萬,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