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OLEV-113-員小-365-20241021-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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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林立样 被 告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應賠付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然事故發生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卻以迴避、拒接電話之方式拒絕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遭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告,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發生通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參加調解注意事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然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就本件事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依原告警詢時陳稱:我沿市政路快車道第2車道,欲左轉環中路方向,我前方之車起駛時,我車追撞前車車尾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陳稱:我沿市政路第2車道,等待車流欲左轉環中路方向行駛,我一起步後,我後車尾遭撞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此件追撞事故緣起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互稽(本院卷第53、65-77頁),益見被告並無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 0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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