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OLEV-113-員小-370-20241114-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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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楊炘妤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出所之公務電話,並指明找原告,經本欲執行巡邏勤務之原告接聽後,被告即以「人家叫你給人幹,你會給人家幹嗎」、「幹你娘勒」及「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5、27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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