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OLEV-113-員小-377-20241128-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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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煒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維新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7,933元(含工資12,403元、零件15,5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26,63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修車前未告知,我認為修車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7,933元(含工資12,403元、零件15,5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639元(計算式:14,236元+12,403元=26,63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639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且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 等語,然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已如前述,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既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其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報請原告出險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非法所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修理時告知被告等語,誠有誤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尾門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66頁、第71頁至72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30÷(5+1)≒2,5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530-2,588) ×1/5×(0+6/12)≒1,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30-1,294=1 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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