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小-383-2024122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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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孟成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胞弟,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家,對其為傷害行為,其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膝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傷害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少護字第282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5、39至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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