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OLEV-113-員小-39-20241213-2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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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1,000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刑案被罰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 ,無能力繳款,四處躲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警通緝到案,被告拜託原告先代為繳交系爭罰款,被告則同意待其取得其母遺產後如數返還款項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嗣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得以繼承其母遺產,自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91,000元。縱然被告事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罰款,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時在跑路,是原告報警通知警察逮捕被告,被告未請 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罰款,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願幫被告繳納,當屬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趁被告酒醉時拿給被告簽的,被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簽系爭協議書。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已64歲,沒   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扶   養義務,將系爭罰款當作係對被告之扶養費也不為過,況且   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11萬元,自可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 後駕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1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而於112年9月21日被警方緝獲到案並解送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原告於同日收受地檢署發給罰金通知單,並為被告繳納罰金9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發給之「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為證(見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92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9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核對其上「 王創衍」之簽名式與系爭刑事執行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之簽名式不同,原告復未予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協議書並據而請求被告還款,即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為之繳納刑事罰金91,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出於贈與之意而代繳刑事罰金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贈與合意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原告稱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云云,雖嫌無據,惟被告係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創永同戶,並由後者擔任戶長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存放於卷底證物袋),並為王創永當庭是認(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41頁),王創永並具狀稱都是由伊扶養被告等語(見卷183頁),是原告與王創永及被告雖均有兄弟姐妹關係,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長王創永較之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順位在先,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稽,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殊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藉強制執行取得喪葬費110,000 元,自可抵銷云云,然被告所謂喪葬費110,000元乃原告依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7司執035812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卷第87-90、97-100頁),並經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7-78頁),是被告對原告顯無所謂喪葬費債權,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雖無理由,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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