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OLEV-113-員小-394-20241023-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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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薛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 賠償損害時,已知悉陳浚瑋已於113年7月8日死亡,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並未載明「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前提出陳浚瑋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據此補正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並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於113年9月7日僅是具狀提出陳浚瑋之除戶謄本、陳浚瑋之父、母、胞姐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但並未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體特定、補正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本院遂再於113年9月13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前補正:「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因無配偶、子女之陳浚瑋於113年7月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之母巫怡欣』為繼承人,則原告是否僅以『巫怡欣』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且訴之聲明為『被告巫怡欣應於繼承陳浚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非僅以『巫怡欣』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且訴之聲明非如上述,則法律依據為何?」,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表示「陳浚瑋於113年7月8日死亡,迄今未滿3個月,尚不知其遺產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虞,故不知被告對象為何…故無法提出書狀補正」,但迄今已為113年10月23日,原告仍未具狀特定、補正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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