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OLEV-113-員小-409-20241226-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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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雅琪 訴訟代理人 梁聰堯 被 告 李雪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30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導致左膝部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㈡就醫交通費11,1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11,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9,406元。㈣精神慰撫金46,244元,以上共9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急診看診後,隔了4個月 後才於112年1月28日去訴外人蔡明海診所掛號,故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急診費用700元,對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及數額不爭執,但對員基醫院以外醫療費用的因果關係有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距離第一次急診就 醫後,已相隔分別4個月、11個月、1年10個月,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大葉大學的交通費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也沒有提出交通費的證明及機車停車費收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沒有受損的照片,無法證明受損 的部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衍生出左膝有肥厚性疤痕之醜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左膝肥厚系疤痕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1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2.兩側髖部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9月23日10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於111年9月23日10時50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蔡明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看診日期:112年2月11日。診斷:左膝蟹足腫.3×0.5×0.5CM」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鹿基醫院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肥厚性疤痕。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8月22日到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診斷: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醫囑:1.共門診1次(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疤痕,建議使用雷射除疤約需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診斷:左膝部裂擦疤痕腫脹疼痛。醫囑:1.共門診4次(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肥厚性疤痕,於111年7月15日至門診施打消疤治療,後續於113年9月11日、14日至門診諮詢雷射除疤療程,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雷射除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9月23日前往員基醫院急診,經處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即於同日離院,後因傷口痊癒產生疤痕,嗣於112年1月28日起前往蔡明海診所治療,並於112年2月11日診斷有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疤痕之醜形,分別至鹿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鹿基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衡諸一般常情,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原告經員基醫院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原本即可預期膝蓋擦傷之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原告左膝部傷口癒合後出現疤痕之醜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接受醫療院所治療,即認該疤痕之產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且原告於蔡明海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挫傷」(即系爭傷害)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勢,應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堪認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 挫傷,後因傷口癒合產生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醜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32,55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蔡明海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600元、鹿基醫院100元、永吉外科診所30,0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員基醫院、鹿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員基醫院證書費用100元、鹿基醫院證書費100元、永吉外科診所證書費1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至蔡明海診所共就診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然就醫科別均為家醫科,且蔡明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診斷為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然並未記載原告分別於何時至該診所接受左膝蟹足腫之治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050元(計算式:600元+100元+30,000元+100元+100元+150元=3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就學,及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鹿基 醫院、蔡明海診所、永吉外科診所就診,由親屬照顧接送,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11,1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至蔡明海診所就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請求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⑶原告因就學需求而支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大葉 大學關懷通行證(校內機車通行申請)、校內機車通行清潔費共200元;及111年9月23日、24日接受員基醫院治療,均為系爭事故甫發生不久,系爭傷勢應尚未復原;及原告另主張於113年7月15日接受永吉外科診所施打消疤治療、同年11月23日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傷口疼痛難以正常行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是原告前開請求期間,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員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60元(來回920元)、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10元(來回8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永吉外科診所之來回車資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另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雷射除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就左膝部裂擦疤痕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每2個月1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次至永吉外科診所之交通費,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所預估5次療程,是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則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60元、同年月24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920元、11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00元、將來雷射治療5次共4,00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⑷另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鹿基醫院皮膚科接受診察及詢問如 何除疤,並未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諮詢雷射除疤療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1月之久,衡情傷口已癒合,均未影響原告正常行走,惟原告仍系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大眾運輸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鹿基醫院搭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返回住所(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4元(來回168元)、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74元(來回148元),有本院查詢google大眾運輸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112年8月22日至鹿基醫院諮詢之交通費168元、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2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644元(計算式:200元+460元+9 20元+800元+800元+4,000+168元+296元=7,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 ,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興點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否受損。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左側車身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9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596元(計算式:5,096元+3,500元=8,596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疤痕 之醜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244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290元【計算式:31,05 0元+7,644元+8,596元+30,000元=77,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100-2,025) ×1/3×(1+1/12)≒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2,194=5, 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