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3-員小-420-20250325-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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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陳進民 被 告 游程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永大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5950元、工資費用為1萬元),業據其提出永大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95元【計算式:3萬5950元-(3萬5950元×0.9)=3595元】,另工資費用1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3595元【計算式:3595元+1萬元=1萬3595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359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