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OLEV-113-員小-429-20250109-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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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笠鈴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二溪路0段000、0 0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尊爵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 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刊載「歡迎二度就業!正職兼職都可!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之應徵美容師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訊息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被告竟回訊息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 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 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成立。 ㈢原告因被告因性別因素即拒絕面試而受到冒犯,被告說只要 女生,這句話已經冒犯原告致人格權、健康權受損,原告因此產生焦慮症,也到四季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就診,故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會因「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這句話, 就因此精神、身體受有傷害,因事後原告以不同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被告認應調閱原告是否之前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 ㈡被告業經此事被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7條規定裁罰30萬元,被告也已繳納罰金,不能因為那句話即認被告有污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美容師廣告, 原告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經被告回覆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原告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案件資料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 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而上揭規定本文所稱之「差別待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上揭規定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乃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本件被告在「員林人大小事」所刊登之徵人廣告,係徵求「美容師」,說明部分註明:「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徵人廣告限於特定性別始得應徵,於原告應徵時,被告且回覆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為男性,而拒絕原告之求職,依上揭說明,已構成對求職者招募之差別待遇。又依彰化縣政府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被告徵求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按摩、除毛、臉部保養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揭服務並無性別因素在內,實無非特定性別無法完成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於訪談紀錄所稱:工作有美體的部分,覺得女生比較適合,怕男生對女生按摩會有性騷擾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可採,是被告徵人廣告之差別待遇,與其達成營業目的間,並無關聯存在,自違反平等原則。被告經營按摩、美容等業,其刊登徵人廣告,限制特定性別應徵,對有求職意願之原告,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之規定,堪可認定。 ㈢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本文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因此患有焦慮症,去做心理諮商,也去員榮醫院求診等語,並提出四季心心理諮商所預約紀錄、員榮醫院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然原告預約心理諮商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徵人廣告所致,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員榮醫院之藥袋上記載之病患姓名為原告,藥名則為「煩多閃膜衣錠」,經本院查證,該「煩多閃膜衣錠」適應症確實為「治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之成人病人」,惟原告就診取藥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發生時間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已1年有餘,亦難以認定係本件徵人廣告所致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