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OLEV-113-員小-440-20250220-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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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張文馨 林柏淇 張元銘 黃靖貽 上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員林國宅936戶共有,被告未經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上車道,以下泛稱系爭車道)分別設置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北側臨林森路入口處、下稱A設備)、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南側臨林森路出口處、下稱B設備,與A設備合稱系爭設備),妨礙其他共有人自由通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設備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備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 損害,而被告因利用系爭設備及系爭車道獲有停車費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云云。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固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然被告係提供停車位供他人使用而獲取停車費之利益,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