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OLEV-113-員小-450-20241211-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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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 政、黃素津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世雄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 分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即報警處理,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又被告時常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元,爰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世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㈡原告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追加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 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政、黃素津為共同被告,主張儘管原告已提起訴訟並報警,但原告近期發現被告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有對原告之機車為毀損行為,原告認為該印尼籍看護之行為與本件汽車毀損案有直接關聯,且有重大影響,故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又被告黃世雄之女黃秋華曾承諾賠償,惟事後反悔,且聲稱被告黃世雄患有失智症,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縱然原告提起訴訟,也無法獲得任何賠償等語,原告爰對被告黃世雄之子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世雄應與上開6名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未經被告 同意,且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明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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