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OLEV-113-員小-450-20241213-2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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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分故意用腳 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即報警處理,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又被告時常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元,爰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坐輪椅的老先生,且用腳踢之物係擋在 系爭車輛輪胎前的厚紙板,該車左後輪圈亦無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情事,原告主張因而致其失眠、精神受損就醫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及其女婿黃聖源等人,之前不斷利用訴訟手段滋擾被告及其子女,惟皆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當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查:   ⒈原告雖提出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卷第13頁),觀諸該照片 顯示自小客車左後輪上覆有白色物體,而坐輪椅之人雖有朝左後輪位置抬腳的動作,但無從證明有「猛踹」左後輪,並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之結果。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原告報警處理 之相關資料,依該警分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係告訴人黃聖源具狀申告及於111年9月25日赴員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略以:本件被告黃世雄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41分故意用腳猛踹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輪)輪胎、鋼圈及擋板毀損,導致汽車行駛時有異常聲音,有赴NISSAN原廠維修等語。警員通知NISSAN匯聯汽車員林廠行政課長柯智祥、引擎技師陳靖和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者證述:111年9月24日涂中進駕駛系爭車輛到車廠稱要保養汽車,及稱汽車左後輪有被人踢到,要求做檢查,經會同車主進入保養廠一同檢查輪胎狀況,並且告知車子的底盤沒有問題,沒有到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後者則證述: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進廠保養,一併被要求檢查左後車輪,伊有請車主及駕駛人一同查看車況,輪胎沒有問題,後來伊陪同車主及駕駛至外面馬路上試車,亦均正常,輪胎沒有異音,車主在旁也同意;該車沒有受損情形,也沒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46-51頁)。原告雖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兩天9時41分均有用腳踹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見卷第60頁)云云,縱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1分有腳踹汽車左後輪之行為,而與訴外人黃聖源報案申告之時間不同,然車主即原告既於111年9月24日會同駕車赴車廠檢查,並經上述證人證述檢查並無異狀,則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輪左後 輪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輪圈飾蓋之費用655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車輛之舉,用意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云云,所指實係財受損事項,原告主觀上擔心害怕,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其人格權行為,究屬二事,原告並無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345元,即無理由,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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