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OLEV-113-員小-450-20250103-3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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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對象乃被告黃世雄,上訴 人之上訴狀誤列「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併敘及該人於111年9月20日之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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