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OLEV-113-員小-451-20241205-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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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有滕 被 告 黃智宏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78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害,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等語。經查:被告設籍並居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3樓之5,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答辯狀可憑;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轄屬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兩造又無法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共識,審酌原告受害尚須奔波求償之累,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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