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OLEV-113-員小-455-20250121-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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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金衛華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係以一聲明請求被告、賴韋綸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息,因賴韋綸部分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中成立調解,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至本庭者僅為被告部分,原告雖未變更聲明,然該請求為金錢之給付,性質上為可分,是原告就被告、賴韋綸應係各請求該數額之半數即2萬5000元,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萬5000之本息,合先說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係賴韋綸指控其將 李伊薰之證件交給伊,而伊又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證件。刑事部分現上訴中,伊認為刑事判太重,其他沒意見,同意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收取李伊薰之證件等語,不但與訴外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及訴外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中所述不符,更與其與楊灃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相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得上訴